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省和龙市水利局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水利局门前处时,被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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