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9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该卡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透支本金42660.6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9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该卡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透支本金42660.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本案系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3日报案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对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本案系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3日报案到公安机关称黄某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2660.62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后被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5年12月30日在北京铁路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被抓获,此案告破。

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4.天津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网上逃犯黄某某在天津被抓获后因身体不适未送到看守所羁押,2016年1月1日移交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黄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逃跑,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

6.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黄某某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交易记录;银行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的催收记录;黄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及填写的材料。

(二)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黄某某在我行办理过信用卡,透支额度是50000元,黄某某在申领信用卡提交和填写的材料都是他自己提交和填写的。我对他的资信情况不了解,我们银行有一个卡部负责对我行发行的信用卡进行监管和催收。我对他透支信用卡的金额和时间不了解。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9月8日在榆树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是×××,信用额度是50000元,卡办下来后我就开始在此卡中支款,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由于我的这张信用卡的透支款没有及时还上,导致该卡透支款逾期。我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时提供和填写的材料都是我本人填写和提供的。我透支款逾期后我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或短信,因为我的手机号换了,我也没有主动告诉银行,我是2014年八九月份变更的通讯方式。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是我经手的。用于日常消费了,我对透支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42660.62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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