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35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吸毒,于2015年8月1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末某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所租的房屋内,容留舒兰市吸毒人员薄某某(已逮捕)、屈某某(已逮捕)和蛟河市吸毒人员纪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薄某某提供,吸毒工具是白某某平时吸毒用的工具。次日,薄某某送给白某某1克左右冰毒,几天后白某某将毒品送给其朋友纪某某。

2015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薄某某、屈某某、纪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次日早,四人又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薄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白某某提供。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6人次。案发后经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薄某某、屈某某、纪某某、杨某某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 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持有的吸毒工具透明玻璃壶二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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