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130KM+300M(长岭镇第四中学门前)处,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吉J5T465号出租车追尾相撞,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37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130KM+300M(长岭县第四中学门前)处时,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吉J5T465号出租车追尾相撞,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71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吃饭时他喝了两杯白酒。15时许,他无证驾驶其父亲范井文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106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县第四中学时,他忽然看见前面有一辆出租车,当时车距很近,没来得及采取措施,摩托车就与出租车追尾相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5日16时15分被告人范某在长岭县宏光医院被提取血样3ml。
3、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范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14.371 mg /100 ml。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范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范某系无证驾驶。
7、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无前科劣迹。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90年5月11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