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龙,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李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帅、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于2012年5月2日6时许,在明知被告人刘帅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使其驾驶无号牌柳工牌自动装载机上路行驶。被告人刘帅驾驶该车沿吉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8.80公里处欲转弯借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号牌王鹏焘驾驶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鹏焘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鹏焘根本死因系交通事故损伤所致。被告人刘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鹏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帅、李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帅、李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帅、李龙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后者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李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燕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张、常住人口查询表2张、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李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帅、李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后者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帅、李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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