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重庆世淮两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117KM+600M处(远达检测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重庆世淮两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117KM+600M处(远达检测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记载证实,2015年6月16日19时8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李某静脉血液。
2、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李某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李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314.933mg /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被告人李某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记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他驾驶自家的四轮拖拉机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从长岭镇返回东兴途中,行至事故地,他就听见“咣”一声,有个男子驾驶摩托车就撞在他四轮车斗上,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
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6月16日中午,他在高勇才家喝一斤多白酒。当天下午6点多钟,他驾驶自己的重庆世淮摩托车从长岭镇返回中兴村途中,行驶至长岭县远达机动车检测线门口,他就追尾撞到一辆四轮车车斗上,他自己受了点皮外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