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锦程街道四十八街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梁某(音译,另案处理)等三人驾车行驶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一汽大众公司209号门附近时,与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于某甲等三人相遇,因杨某某等人认为于某甲在车前挡路,遂停车与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杨某某等三人下车与于某甲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持折叠刀将于某甲面部划伤,后杨某某将刀丢弃路边,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甲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某与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杨某某赔偿于某甲人民币十万元,于某甲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医疗费票据、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乙、徐某某、魏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于某甲面部划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后,又吸食毒品,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