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44岁, 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54岁,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男,42岁,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9月26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3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0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5日15时45分至15时50分之间,驾车窜至长岭县二中东侧居民区,侵入居民高某家中,欲将高某的黑色背包(包内现金1600余元,手机一部)偷走,被高某发现后追出门外把住李某驾驶机动车的车窗阻止其逃跑,被告人李某为了摆脱高某,加大油门将高某甩下车后致其右眼眶磕伤,四肢多处擦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作案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致其受伤,现要求李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2 597.93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本人没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5日15时45分至15时50分之间,驾驶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到长岭县二中东侧居民区,侵入居民高某家中,欲将高某的黑色背包(包内现金1 972元,手机一部)偷走,被高某发现后追出门外把住李某驾驶机动车的车窗阻止其逃跑,被告人李某为了摆脱高某,加大油门将高某甩下车后致其右眼眶磕伤,四肢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高某受伤后到长岭县宏光医院门诊、住院及诊所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用3 561.53元、误工费4 418.25元(25天×176.73元)、护理费1 240.80元(10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 000元(10天×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 220.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王某家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离开案发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下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犯罪嫌疑人李某。
3、扣押笔录记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抢劫时驾驶的一辆未悬挂车牌(辽MRA381)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作案工具及该车行车证、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高某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高某损伤全身多处,造成右眼外眦4.1×0.3cm创口瘢痕,造成全身多处表皮剥脱,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5、赃物被发现的现场勘查及返回笔录证实,高某被抢的手机、包及包内物品被找到后已返还给高某。
6、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她家位于长岭县二中东门南侧的平房区。2015年8月17日15时45分至15时50分之间,她从厨房北侧储物间找电饭锅出来,发现一名男子拿着她的包从屋出来,她就喊,并去拽那个男子,没拽住,那个人就跑了。她追撵出去,发现这个男子上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她用手把着驾驶位置的车窗,那个男子把车启动,她跟着车跑了十多米,车辆突然加速,她被甩到地上,她右眼眶及四肢多处受伤。她包内有现金1 972元和手机一部等物品,被抢走财物价值2 322元。
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三时许,他驾驶新买来的二手北京现代伊兰特从长岭农行附近出租屋出来就想偷点东西。他驾车来到二中东门南侧把车停在道西,发现有一家白色瓷砖平房门没锁,他进屋发现屋里没有人,他走进左边的屋子,看见右边墙上挂着一个黑色双带手拎包,他拿起包就往车那走,他刚要上车,有个女的从屋里追出来,用手把着驾驶室玻璃,他把车启动后,这个女的跟着车走了一会后,后来车速起来,那个女的摔倒在地上。他把车开到大龙附近,发现包里大约有1600多元钱,还有一部手机,其他东西没细看,就把手机扔到道南边玉米地里,包扔到北边的院里子。他偷来的钱都被其挥霍了。
8、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1995年9月26日,李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3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0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9、门诊、住院费票据、诊所证明及病例记载证实,高某受伤后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10天,出院需休息半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 561.53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视频监控资料、扣押笔录及被害人高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造成现有的经济损失10 220.58元依法应给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供李某实施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本人所有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依法予以没收,李某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李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造成现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 220.58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高某被抢的财物损失1 972元。
四、供李某实施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辽MRA381)轿车予以没收。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