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县太平川镇瑞盛阁足道吧台盗窃于某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
1 200元,十多天后将该手机返还给于某。
2015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平川王某乙家屋内,盗窃人民币60余元,被王某乙回家当场抓获,钱退还给王某乙。
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幸福家园小区内盗窃董某一台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3 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被董某找回。
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趁其姨妈盖某甲家无人之际,将盖某甲家东屋窗户上的玻璃卸下来,进入屋内,把其家西屋电脑桌第二个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副黄金耳环盗走后卖掉,价值8415元。案发后返还现金6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总价值12 6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这二起盗窃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县太平川镇瑞盛阁足道吧台盗窃于某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
1 200元,十多天后将该手机返还给于某。
2015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平川王某乙家商店内盗窃人民币60余元,被王某乙当场抓获,钱退还给王某乙。
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幸福家园小区内盗窃董某一台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3 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被董某找回。
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趁其姨妈盖某甲家无人之际,将盖某甲家东屋窗户上的玻璃卸下来,进入屋内,把其家西屋电脑桌第二个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副黄金耳环盗走后卖掉,价值8415元。案发后返还盖某甲现金600元,剩余的赃物折价款盖某甲表示不用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总价值12 675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在瑞盛阁足道打工时,有一个姓于的服务生把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放在吧台上充电。他当时没有钱花,看见吧台没有人,就把手机偷走了。偷完10多天后,他知道姓于的服务生报案了,他怕警察抓,就托人把手机还给姓于的服务生了。
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他在立国驾校楼上的宾馆住宿。看见宾馆对面的商店关着灯,屋里没有人,就想去偷点东西。他就直接到商店的后门,后门没有锁,他就进屋里,进屋是厨房,前屋是商店。他就到钱匣子里拿六十多元钱,都是零钱。没等他走就听见有开门的声音,开门的人是商店的老板,商店的老板就喊抓小偷,他没跑出多远就被抓住了。当时,他就给商店的老板跪下了,求老板放过他。他把偷的钱都拿出来给商店的老板了,商店的老板用手机给他照了两张照片之后,就放他走了。
201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他喝酒喝多了,就到太平川镇幸福家园小区低保楼那去找其朋友潘博,当时潘博没在家。下楼后,他看见潘博家单元门的门里停着一辆摩托车,钥匙还在车上插着,他打着火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了。当时喝酒喝多了,也没有钱,就想卖点钱花。但是,没有想到那辆摩托车特殊,第二天就让车主找到了。
2015年10月24日下午,其姨盖某甲家没有人,他就把盖某甲家东屋窗户上的玻璃卸下来,从窗户进入屋内。把其姨盖某甲放在电脑桌第二个抽屉里的一个红色首饰盒子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副黄金耳环偷走,首饰盒子放回原处。他从盖某甲家屋门出来的,屋门是暗锁,出去后把门推上就看不出来了。之后,他又把盖某甲家东屋窗户玻璃按上了。后来,他把这些首饰都卖了,钱让他花了,就剩下600元钱。他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
2、失主于某的陈述,他在太平川镇瑞盛阁足道上班。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他的黑色苹果4手机在吧台上充电,他去买水果回来就发现手机不见了。从监控录像上看是王某甲把他的手机偷走了。
3、失主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16日19时,他去其弟弟家溜达,就把其家商店的门锁上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他就回来,看见其家商店的窗帘被人拉上了。他就感觉不对劲,他就开门进屋,看见商店屋里有一个人在那翻东西。那个人看见他就跑,他就从窗户跳出去把那个人抓住。那个人把手里的60多元钱就给他了,还给他跪下,就把那个人放了。
4、失主董某的陈述,2015年9月18日早晨3时,他发现放在其家楼道里面绿色的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被盗。第二天,他在太平川铁路南居宅大伟商店斜对过一家院子里把摩托车找到,当时院子里没有人。
5、失主盖某甲的陈述,2015年10月24日,她家没有人,她家窗户玻璃有被启下来的痕迹。她放在她家西屋电脑桌第二个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副黄金耳环被盗。后来,她知道是其亲外甥王某甲盗走的。公安机关返还给她赃物折价款600元,剩余的赃物折价款她不用其外甥王某甲退赔了。王某甲还是个孩子,她对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6、证人刘某证实,她是王某甲的女朋友,她与王某甲住在太平川镇建华旅店。2015年10月23日中午11时许,王某甲说出去借点钱,让她在旅店等着。过了半小时左右,王某甲回来也没说啥,她就去掏王某甲衣服兜想看看王某甲有多少钱。她没有翻到钱,在王某甲衣服兜里发现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钱袋式的吊坠。王某甲说金耳环和吊坠是其母亲的。下午,王某甲领着她到商贸城一楼金店把金耳环卖了1 200元钱。第二天9时许,王某甲和她又到商贸城一楼金店把金吊坠卖了1 000多元钱。下午2时许,他发现王某甲脖子上多了一条黄金项链,王某甲也说是其母亲的。王某甲说把金项链也卖了吧,王某甲与她一起到新世纪一楼的金店,用金项链换一枚女士戒指(1900多元钱)、一块男士手表(99元钱)和2 000多元现金。晚上10时许,王某甲大姨家孩子郭聪给王某甲打电话,问王某甲在哪,王某甲说在公主岭市。挂完电话,王某甲表情挺慌张,说要去四平,让她跟着一起去四平,她让王某甲说实话,王某甲没有吱声。25日早晨6时许,王某甲的大姨给王某甲打电话,问王某甲是否拿其金项链、耳环啥的,王某甲说没有拿。王某甲大姨说你没有拿就报案了。早晨8时许,王某甲的母亲和其大姨来到建华旅店105房间敲门,王某甲就用脚把房间的窗户玻璃踹碎,王某甲就从窗户跳出去跑了。
7、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甲是他的亲侄子。2015年10月23日下午,有个叫“张二”的邻居和他说王某甲有条金项链让“张二”帮忙往出卖。他不让“张二”帮忙,怕是王某甲偷的。下午,他在火车站站前的建华旅店看到王某甲。24日早晨7时许,王某甲的大姨盖某甲问他王某甲在哪,并说自己的金项链和金耳环被偷了,看看是不是王某甲拿的。他就告诉盖某甲王某甲住在火车站站前的建华旅店。10时许,他到王某甲母亲盖某乙家打听王某甲的事,盖某乙说还没等她们进建华旅店房间,王某甲就跳窗户跑了。他就四处找王某甲,在他家北侧的一个胡同里找到王某甲,王某甲承认拿其大姨盖某甲的金项链、金耳环,并说都已经卖掉,就剩下600元钱,把600元钱就给他了,他让王某甲回到其母亲盖某乙家。后来,王某甲去哪他也不知道了。
8、证人张某证实,他在太平川镇新世纪商场一楼和商贸城一楼经营了两家金店。2015年10月24日,来金店一男一女卖黄金首饰,男的姓王,不知道叫啥明,女的是男的对象。男的拿出一条黄金项链要换黄金首饰,他把金项链量了一下,重量是21.29克。换了一个女款黄金戒指6克左右,剩下15克黄金卖给他,他是每克180元钱回收的,给他俩2 100元钱。男的说黄金项链是他对象的,他不知道黄金项链是赃物。10月23日,他的金店是否回收黄金吊坠和耳环,他记不清了。10月26日,他把近几天回收的旧货都送到长春市百货大楼对面的中庆珠宝,把旧货换成新品的黄金首饰了。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估价为人民币12 615元。
10、办案说明证实,于某现在在外地打工,公安局的办案人员通过电话询问于某,于某承认王某甲已经手机退还给他。
11、提取笔录证实,(1)2015年10月25日,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在王某乙手中提取王某甲非法所得赃款600元;(2)2015年10月28日,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在太平川镇新世纪珠宝店老板张某手中提取其金店回收一条黄金项链的账单一张。
12、返还笔录证实,2016年1月25日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返还盖某甲赃款600元。
13、在逃人员登记/撤消表证实,王某甲在逃人员登记于2015年12月21日撤销。
14、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5、白城市监狱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
16、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分局清明街派出所抓获,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解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2年9月28日。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及数量与失主陈述的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事实,属坦白,对这二起盗窃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个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适当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