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郝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54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51岁,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郝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夜猫”自唱吧消费后不结账,无故损毁店内设施,店主梁某某报警后,河北街派出所民警李开友、苗宇堃和协警员宋野出警赶到现场。见高某某、郝某某喝酒,民警李开友向高某某、郝某某表明身份后,劝解二人不要继续闹事,赶紧回家。郝某某不听劝,用鞋、啤酒瓶子打砸自唱吧内的玻璃桌子,辱骂民警并撕拽民警李开友的警服上衣,殴打、踢踹民警李开友、苗宇堃。高某某辱骂民警,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拽掉摔在地上,欲拿啤酒瓶子殴打民警,后被制止,高某某在厮打民警李开友的过程中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掉在地上,被民警发现及时收起。民警李开友、苗宇堃和协警员宋野在退到自唱吧门口时,郝某某追出自唱吧仍辱骂民警、拍打警车,高某某追出自唱吧后手持啤酒瓶子仍继续辱骂民警,随后蛟河市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孙德斌、李雷、蒋宇恒和协警员李辉赶来支援,高某某手持啤酒瓶子仍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在制止高某某的过程中,高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将民警孙德斌的头部打伤,在场的民警将郝某某和高某某制服后带至公安机关。经蛟河市公安机关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德斌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安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郝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夜猫”自唱吧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店主发生矛盾,将店内设施损毁,店主梁某某报警后,河北街派出所民警李开友、苗宇堃和协警员宋野出警赶到现场,李开友向高某某、郝某某表明身份后,劝解二人不要继续闹事,赶紧回家。郝某某不听劝,用鞋、啤酒瓶子打砸自唱吧内的玻璃桌子,辱骂民警并撕拽民警李开友的警服上衣,殴打、踢踹民警李开友、苗宇堃。高某某辱骂民警,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拽掉摔在地上,欲拿啤酒瓶子殴打民警,后被制止,高某某在厮打民警李开友的过程中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掉在地上,被民警发现及时收起。民警李开友、苗宇堃和协警员宋野在退到自唱吧门口时,郝某某追出自唱吧仍辱骂民警、拍打警车,高某某追出自唱吧后手持啤酒瓶子仍继续辱骂民警,随后蛟河市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孙德斌、李雷、蒋宇恒和协警员李辉赶来支援,高某某手持啤酒瓶子仍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在制止高某某的过程中,高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将民警孙德斌的头部打伤,在场的民警将郝某某和高某某制服后带至公安机关。经蛟河市公安机关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德斌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孙德斌、李开友、梁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抓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高某某、郝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夜猫”自唱吧内酒后滋事,砸毁店内物品。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民警李开友、苗宇堃和协警宋野在出警过程中,被高某某和郝某某辱骂和拳打脚踢,二人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后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孙德斌、李雷、蒋宇恒和协警李辉赶来支援,在自唱吧门外,高某某手持啤酒瓶将民警孙德斌头部打伤,后在场民警合力将高某某和郝某某制服并带至河北派出所。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高某某、郝某某自然情况。

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1993)蛟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郝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7月14日,高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5、蛟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开友、苗宇堃、孙德斌、李雷、蒋宇恒系其单位民警,宋野、李辉系其单位协警员。

6、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蛟河市)活鉴(法医)字【2015】328号鉴定文书,载明孙德斌头皮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蛟发认字【2016】第00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载明玻璃面茶几鉴定金额人民币220元。

8、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在“夜猫”自唱吧歌厅,高某某身上掉出来一把黑色卡簧刀被带回河北派出所,并予以扣押。

9、照片,载明民警李开友出警时穿的警服被撕坏,民警苗宇堃出警时穿的警裤被弄脏。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现场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永泰小区小市场夜猫酒吧内,店门朝南,店门口地面上可见有滴落血迹,在血迹东侧地面上可见有啤酒瓶碎片,室内为大厅,门口东侧有一吧台,大厅内西侧为七个卡座,北侧数第四个卡座沙发已被移动,其茶几上可见有酒杯,地面上可见有散落的啤酒瓶碎片,现场未见异常。

11、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民警、巡逻大队民警出具的工作所见、情况说明及光盘,载明2015年10月23日22时许,民警李开友、苗宇堃、孙德斌、李雷、蒋宇恒在蛟河市河北街夜猫自唱吧出警时,高某某、郝某某在现场辱骂民警、殴打民警的事情经过。

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有两个顾客在其自唱吧消费后不结账,其中一个穿线衣的男子(郝某某)砸店内的东西,其打电话报警。一会,3个身穿警服的警察到了,让他们别闹事,赶快离开,他们辱骂警察,每个人手里都拿啤酒瓶多次上去打警察,警察多次制止,把啤酒瓶抢下。穿迷彩服男子(高某某)裤兜里掉出来一把刀,警察给捡起来了,他还抢警察手里的录像器,把线拽断了,把灭火器拿起来,冲着警察和其打,其和警察退出自唱吧。两个人跟出来,每人手里都拿啤酒瓶子,指着警察骂,穿线衣男子还用手砸警用面包车。一会,防暴大队来了四五个穿警服的警察,其中一个警察(孙德斌)想抢穿迷彩服男子手里的啤酒瓶子,头部被打出血。后民警合力把他俩制服带回派出所了。

1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其看见3个穿警服民警和梁某某在夜猫自唱吧门口,从自唱吧先后出来一个长头发穿迷彩服的男子(高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和一个短头发男子(郝某某),开始骂警察和梁某某,警察要他们上警车,他们不上。僵持5分钟左右,防暴大队4个警察穿着警服,其中一个警察绕到长头发男子身后,一下把他抱住,那个男子挥手用啤酒瓶子把警察头部打出血。后民警合力把他们制服带上警车走了。其进屋看见一个卡包内的餐具之类东西被砸,吧台被砸,屋内乱七八糟。

1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其和郝某某、屈某某、姓殷的女的和她的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到新区夜猫自唱吧喝酒唱歌。后屈某某、姓殷的女的和她朋友走了,其和郝某某继续喝酒。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屋里进来几个男的,其感觉他们冲其来要和其打仗,其不让他们拽,就用手拽他们衣服,用拳头往他们身上和头上打,他们跑出自唱吧,其捡起一个啤酒瓶子在自唱吧门口继续打对方的人,具体打到谁,打到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后其感觉有人在其身后踹其一脚,把其踹倒,上来一帮人把其按住带上警车。这时其才知道其打的人都是警察。其身上有一把折叠刀是姓殷的女的拿出来玩,其抢下来放进自己裤兜里的。

15、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10月23日晚,其和高某某等共五人在新区朝族饭店吃饭喝酒后,到一个自唱吧,其记得拿酒瓶子把自唱吧的桌子砸坏,后来来一伙人,其不知道是警察,看到警车时才知道是警察。有几个警察拽其时,其跟警察厮巴,高某某也和警察厮巴了。后来其看见高某某用啤酒瓶子抡起来,砸没砸到人记不清了。其还用脚踹警车了,具体事情经过记不清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德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有证人梁某某、安某某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高某某致一人轻微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审 判 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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