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63年4月19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街道七委六十四组。系被害人武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男,1988年8月20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武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女,1991年3月7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武某甲长女。
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连有斌,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甲,男,24岁,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强,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国胜,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齐海滨,男,1972年8月18日生,身份证号220102197208183338,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1月18日生,身份证号220183199311187019,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德惠市万宝镇大王家村大王家屯6组。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甲的近亲属孙某、武某乙、武某丙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李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武某乙、武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连有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升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海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吉AY9323号出租车由长春驶往长岭县,行至106线101km+7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交通堵塞,其欲超越其他同方向等候车辆时恰巧对面来车,赵某甲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将站在戴某驾驶的吉C3E015、吉CD768挂半挂货车尾部的被害人武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赵某甲拨打110及120,并把被害人武某甲送往医院,武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等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武某甲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一、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赵某甲及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60 753.94元 [其中,武某甲的抢救费336.94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元(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23 258元及亲属奔丧的交通费2 856元、住宿费3 737元、餐饮费6 21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无能力全部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由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原告方请求的武某甲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为原告方的证据只证明被害人生前职业是司机,却没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亲属奔丧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16万元,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1万元、财产损失2 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奔丧费用、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应该给予保护。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他于2015年3月27日与出租车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2015年11月19日又与赵某甲签定了出租车租赁协议。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吉AY9323号出租车由长春驶往长岭县,行至106线101km+7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交通堵塞,赵某甲欲超越同向等候的车辆时,恰巧对面来车,赵某甲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将位于戴某驾驶的吉C3E015、吉CD768挂半挂货车附近的被害人武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赵某甲拨打110及120,并把被害人武某甲送往医院,武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12时1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某甲无责任。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武某甲死亡原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赵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吉AY9323号出租车因车辆损坏无法进行性能测试;吉C3E015、吉CD768挂半挂货车无后防护装置。
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吉J5Y458号出租车由长春返回长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他在超越停在路右侧半挂货车,对面驶来一辆轿车,他的车失控撞在半挂货车上,将半挂车后轮胎撞坏。大约15分钟后,半挂货车左后侧有二个人,突然一个人(武某甲)向东跑,一辆由南向北驶来的出租车撞到人(武某甲)之后,又撞到半挂货车上,人受伤了。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司机拦车将伤者送到医院。
8、证人戴某证言证实,他和武某甲都是给荣某打工的。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他驾驶荣某的吉C3E015、吉CD768挂半挂货车由怀德去内蒙古,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他的车依次停下。大约30分钟后,一辆出租车刹车失控将他车的左后轮胎撞坏。他同武某甲在出租车左前站着,就听见有人喊跑,武某甲由车尾向东跑去,一辆由南向北驶来的另一出租车就撞到武某甲,之后,又撞到半挂货车尾部,武某甲受伤。出租车司机和车主一同将伤者送去医院。
9、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他驾驶吉AY9323号出租车由长春驶往长岭,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弯路,他发现前面发生交通事故,对面来车,他就踩刹车,路面有冰,车速减不下来,车就奔大车尾部驶去,撞到吉CD768挂半挂货车大车上了。车停下来就听见说撞到人了,他下车看到被撞的人在他车的右前机器盖上,人已受伤。他就打电话报警,并拦车将伤者送到医院。等公安机关来时,他就投案了。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证人戴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赵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赵某甲驾驶的吉AY9323号出租车所有人系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是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与刘某签定了吉AY9323号车辆租赁合同,同年11月19日,刘某又将该车转租给赵某甲。武某甲父母均已去世,武某甲生前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是公主岭市怀德镇东城村四组;自2005年至2015年6月份,职业是大车司机。事发当天,抢救武某甲共花费医药费用336.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证实,赵某甲驾驶的吉AY9323号出租车所有人系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限额是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
2、身份证、户籍信息及村委员会证明证实,武某甲父母均已去世,武某甲生前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是公主岭市怀德镇东城村四组,系公主岭市怀德镇东城村4组村民;自2005年至2015年,职业是大车司机。
3、证人李某、田某、赵某乙证言均证实,武某甲生前自2000年至2015年6月份,职业是一名司机,曾先后给李某、赵某乙、田某开车。
4、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实,武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长岭县医院抢救,花医药费336.94元。
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吉C3E015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五组的荣某。
6、车辆租赁协议书记载证实,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与刘某签定了吉AY9323号车辆租赁合同,同年11月19日,刘某又将该车转租给赵某甲。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武某甲生前自2005年至2015年6月初系一名大车司机,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武某甲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实武某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武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等人要求的武某甲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损失并提供相关票据。经查,原告方提交的邓艳春住宿票据3 737元,没有证据证实邓艳春与武某甲之间是否有亲属关系,且原告方提交的住宿票据、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票据的来源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到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赵某甲在居住地表现较好,适合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鉴于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由于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239 197.34元,其中[武某甲抢救费用336.94元、死亡赔偿金215 602.4元(20年×10 780.12元)、丧葬费23 25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 336.94元,不足部分128 860.40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3 088.32元(128 860.40元×80%),余款25 772.08元(128 860.40元×20%)由赵某甲承担。刘某未经出租车公司允许又将出租车转租给赵某甲,未遵守与公司的协议约定,刘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具有过错,应对赵某甲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武某乙、武某丙经济损失213 425.2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336.94元;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3 088.32元)。
三、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武某乙、武某丙经济损失25 772.08元(该款已交到法庭)。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赵某甲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武某乙、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