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淼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32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公主岭市怀德第一中学高三学生,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入住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与越野路交汇附近400栋一楼的炜彤旅馆207房间。当日16时30分许,于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旅馆经营者张某某放在一楼楼梯间卧室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其将所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截图照片、手机发票、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本案犯罪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于某某还是一名在校的高中学生,故对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付 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