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妻子王某甲等人在蛟河市松江镇龙王庙村龙王庙屯李山家歌厅唱歌,随后另一伙客人付某某、王某乙等人来到该歌厅唱歌,王某甲因王某乙和田某甲共同唱歌一事对王某乙不满,二人发生口角,田某甲无故用啤酒瓶子击打站在一旁的被害人付某某,将付某某头部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田某甲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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