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桦甸市。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在桦郊乡安乐村于家社西沟非法占用林地种植玉米,面积达16308平方米,合24.46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为林地。何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已改变林地用途。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在桦郊乡安乐村于家社西沟非法占用林地种植玉米,面积达16308平方米,合24.46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为林地。何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已改变林地用途。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将部分地块的种植物铲除,并停耕还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林相图、介绍信、(2014)桦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部分地块停耕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处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辉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廖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