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因其患病,集安市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吉EY0395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集安市清河镇幸福村行驶至清河镇后,在农行办事处门前逆行时,将行人孙某某撞倒,孙随即报案。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后,将刘某某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孙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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