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曹某甲开四轮车先后三次在长岭县巨宝山镇四平山村四平山屯北团结屯地里、四平山屯东董家屯地里及于某乙、于某丙、王某甲、于某丁四家的地里盗窃苞米穗。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于某甲开四轮车在四平山村四平山屯西边刘某家地里盗窃苞米穗四塑料袋,被刘某发现,于某甲开车拉着苞米穗返回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于某甲所盗玉米穗价值人民币1 1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曹某甲开四轮车先后三次在长岭县巨宝山镇四平山村四平山屯北团结屯地里、四平山屯东董家屯地里及于某乙、于某丙、王某甲、于某丁四家的地里盗窃苞米穗。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于某甲开四轮车在四平山村四平山屯西边刘某家地里盗窃苞米穗四塑料袋,被刘某发现,于某甲开车拉着苞米穗返回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于某甲所盗玉米穗价值人民币1 190元。2016年1月25日,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盗玉米合计1 700斤,价值1 190元。
2、现场照片证实,于某甲盗窃及销售玉米的现场。
3、被害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他发现于某甲和一个小孩开四轮车偷半车玉米穗,于某甲向他承认偷了他家的玉米穗。
4、被害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于某甲开四轮车偷他家1000多个玉米穗,他就报案了。
5、被害人王某甲、于某丙、于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秋季,他们自家地里的玉米穗均不同数量被偷了。
6、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至17日,他同于某甲开四轮车先后偷了三次玉米穗,都被于某甲卖了,他也分到钱了。
7、证人朱某、王某乙、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秋季,他们曾收购过于某甲领个小孩开着四轮车来收购点卖玉米,三家共计收购玉米1 700斤左右。
8、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秋天,他伙同曹某乙先后三次到长岭县巨宝山镇四平山村四平山屯北团结屯地里、四平山屯东董家屯地里盗窃苞米穗。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自己开四轮车在四平山村四平山屯西边刘某家地里盗窃苞米穗四塑料袋,被刘某发现,他开车拉着苞米穗返回家中。前三次偷的玉米穗都被他卖了,最后这次偷刘某家的玉米穗喂小鸡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朱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