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白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丽新,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逮捕,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新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人周丽新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3日,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丽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18日,因被告人周丽新的病情现在有好转,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新及其辩护人徐桂华、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秋至2015年9月,周丽新以能给他人办工作、办退休、办楼号等为名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合计50.8万元,其中:刘某甲6.8万元,孙某甲、刘某乙2.75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4.7万元,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9.5万元,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7.05万元,靳某某2.3万元,郭某某12万元,叶某某、王某甲5.7万元。案发前,周丽新已退还23.4万元,其中:刘某甲5.2万元,孙某甲0.9万元,李某甲0.5万元,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2.5万元,靳某某2.3万元,郭某某12万元。案发前,周丽新尚有27.4万元没有退还,其中:刘某甲1.6万元,孙某甲、刘某乙1.85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4.2万元,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7万元,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7.05万元,叶某某、王某甲5.7万元。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追赃,周丽新将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的7万元退还,尚有20.4万元没有退还。公诉机关认为周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丽新辩称:孙某丁家的7.05万元已经还完了,都是商某某借的钱还的。靳某某那一起,指控我是在她感觉到上当受骗才给她的钱不对。郭某某儿子的事,具体找谁办事,都是郭某某跟着我去的,郭某某说办不成事,钱拿回来了,就完事了,钱是按照我们约定的时间返还的。其辩护人徐桂华、郭占辉辩称:案发前,周丽新将7.05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周丽新退还赃款38.45万元,占本案总金额的85.3%,且大部分是在案发前退还的。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周丽新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靳某某、郭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骗叶某某、王某甲的钱是为了看病,恶意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至2015年9月,周丽新以能给他人办工作、办退休、办楼号等为名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合计50.8万元。案发前,周丽新已退还30.3573万元,尚有20.4427万元没有退还。案发后,周丽新退还8万元,还有12.4427万元没有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夏天,周丽新谎称能通过王某乙把刘某甲的孩子办到白城市风力发电厂上班,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骗得刘某甲6.8万元。此后,刘某甲多次催问周丽新办工作的情况,周丽新编造各种理由推拖欺骗刘某甲。2010年秋,刘某甲发觉上当受骗,开始追讨被骗款。至案发前,周丽新已退还给刘某甲5.2万元,尚有1.6万元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刘某甲证实:2009年6、7月,周丽新以给她儿子往白城风力发电厂办工作为名,骗了她6.8万元。之后她多次催问周丽新办工作的情况,周丽新编造各种理由推拖。2010年10月,她发现被骗了,开始管周丽新要这6.8万元。经多次催要,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周丽新三次退还给她5.2万元。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证实:2009年夏天,周丽新以给他儿子刘成成找工作为由骗他妻子刘某甲6.8万元。
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甲证实:2009年6、7月的一天,她嫂子刘某甲跟她说:“周丽新主动找她,想给刘成成办工作。”在周丽新取走5万元之前的头二、三天,周丽新当着刘某甲的面说:“王某乙是白城市地委书记,王某乙能给刘成成办成工作。”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证实:他在白城市委宣传部,任科员。2009年5、6月,周丽新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帮着把她嫂子的孩子的工作安排到白城风力发电厂,他跟周丽新说:“我可以帮你协调一下。”他确实跟白城风力发电厂的老总打过招呼,跟中方老总也说过。周丽新没给过他好处费。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陶某某证实:周丽新确实领过一个小男孩到过她的办公室,但她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周丽新没提到面试一说。王某乙没有委托她面试。
7、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甲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
二、2009年8、9月,周丽新对刘某甲谎称她跟蛟河社保的人关系好,能给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兄弟媳妇孙某甲办理提前退休,骗得刘某乙、孙某甲2.75万元。此后,刘某甲、孙某甲多次催问周丽新办退休的情况,周丽新编造各种理由推拖。经孙某甲多次索要,至案发前,周丽新已退还给孙某甲0.6万元,尚有2.15万元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承认:她和李某丙、刘某丁不认识,她去蛟河社保办事时,在社保楼里墙上的公示板上看见这两个人的照片和名字了,就记住了。
刘某甲哥哥是1.35万元,刘某甲兄弟媳妇是1.3万元,1千元的人情费,刘某甲一共给她2.75万元。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孙某甲证实:2009年8、9月的一天,她嫂子刘某甲跟她说周丽新能给她办退休,她把1.3万元交给了刘某甲,让刘某甲转交给周丽新。2011年11月,她跟周丽新说:“你要办不成,就把钱和证件给我吧,我不办了。”周丽新说:“我把钱给办事的人了,我得找办事的人一点点要。”过了一个来月,周丽新让商某某给她送来3千元。2012年1月,周丽新又让商某某送来3千元。一直到现在,剩下的钱没给。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刘某乙证实:2009年6、7月的一天,他妹妹刘某甲跟他说,有个姓周的能给办退休,问他办不办,他说办。他把1.35万元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给姓周的了。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证实:2009年7月,周丽新说能给她哥、兄弟媳妇办退休。之后,她把她哥的1.35万元和她兄弟媳妇的1.3万元给了周丽新。周丽新说找社保的人买烟、吃饭,她又给周丽新1千元。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丙证实:他不认识周丽新,周丽新这个名他都是头一次听说。他给周丽新没打过收条。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丁证实:他不认识周丽新,从来没见过周丽新。
7、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孙某甲、刘某乙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7月1日立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周丽新退还给孙某甲多少钱的问题
被害人孙某甲称周丽新只退还给她0.6万元,被告人周丽新称她退还给孙某甲0.9万元。
经查:从周丽新的供述来看,周丽新称她还给孙某甲9千元。
从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来看,孙某甲称周丽新第一次还她3千元,第二次还她3千元,只还6千元,剩下的钱一直没还。公诉机关认为周丽新退还给孙某甲0.9万元,但从所举书证孙某甲出具的收条来看,收条字迹不清楚,看不清是几千元。
综上,周丽新的供述与孙某甲的陈述存在差异,周丽新称她还给孙某甲0.9万元,但没有证据印证,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周丽新退还给孙某甲0.9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从现有的证所来看,应当认定为周丽新退还给孙某甲0.6万元。
三、2009年4月初,周丽新谎称社保有人,能办提前退休,李某甲信以为真,骗得李某甲1.5万元。周丽新又对李某甲谎称还有两个退休名额,李某甲表示要给自己哥哥李某乙、嫂子张某某办退休。数日后,周丽新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李某乙办提前退休得2.1万元,张某某办提前退休得0.8万元。时隔月余,周丽新从李某甲手中骗得李某乙、张某某2.9万元。此后,李某甲多次追问周丽新办退休的进展情况,周丽新编造各种理由推拖。2010年1月,李某甲发现被骗了,开始管周丽新要钱。在李某甲的多次索要下,至案发前,周丽新已退还给李某甲0.5万元,3.9万元没有退还。案发后,周丽新退还给李某甲1万元,尚有2.9万元没有退还。
2010年12月,李某甲去周丽新家索要办提前退休的钱,周丽新对李某甲说她有个同学在白石山林业局棚改办管分房,谎称拿3千元能要个楼号,李某甲信以为真,骗得李某甲3千元。之后,李某甲便追着要楼号,周丽新领着李某甲去看已经分配给他人的楼房,欺骗李某甲。至案发前,该款3千元,周丽新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李某甲证实:2009年4月,周丽新以给她、她哥李某乙和她嫂子张某某办退休为名,骗了她1.5万元、她哥李某乙2.1万元、她嫂子张某某0.8万元,一共4.4万元。2010年1月,她发现被骗了,就开始管周丽新要钱,周丽新找各种理由推她。2012年春天,要出5千元。2010年12月,周丽新以给办楼号为名,骗了她3千元。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李某乙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他妹妹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你办退休,有个人能给办,得2.1万元,今年10月份就能办下来,办还是不办?”他说办。他媳妇张某某把2.1万元给他妹妹了,他妹妹把钱给姓周那个女的了。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她小姑子李某甲跟她说有个姓周的女的,能给她办退休,得8千元,她就同意了。她把8千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又把钱给了姓周的人了。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丙证实:他不认识周丽新,周丽新这个名他都是头一次听说。他给周丽新没打过收条。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丁证实:他不认识周丽新,从来没见过周丽新。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丁证实:周丽新没有跟他联系过给李某甲平房办楼房的事,连提都没提过。
8、书证还款计划、收条,证明:周丽新收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现金4.4万元。
9、书证收条证明:2012年1月19日,李某甲收周丽新5千元。2015年7月24日,李某甲收周丽新1万元。
10、书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署名为李某丙的收条上的字迹系商某某书写。
11、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甲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李某乙、张某某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
四、2009年5月,周丽新谎称可以给芦某甲办提前退休,芦某甲信以为真,骗得芦某甲2.5万元。之后,周丽新又以芦某甲两年社会统筹没缴纳为由,骗得芦某甲1万元。此后在与芦某甲的接触中,周丽新得知芦某甲的哥哥芦某乙、姐姐芦某丙也是买断工龄工人的信息,谎称能给芦某甲的哥哥、姐姐办退休,骗得芦某乙2.5万元,芦某丙3.5万元。得手后,周丽新编造种种理由欺瞒芦某甲等人。2011年6月,芦某甲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开始向周丽新追讨被骗款。经芦某甲多次索要,至案发前,周丽新已退还给芦某甲2.5万元,尚有7万元没有退还。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追赃,周丽新除退还7万元被骗款外,还给付了0.21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
2、被害人芦某甲的陈述,证明芦某甲证实:2009年5月,周丽新以给她、她哥芦某乙和她姐芦某丙办退休为名,骗了她3.5万元、她哥芦某乙2.5万元、她姐芦某丙3.5万元,一共9.5万元。之后,她问周丽新办退休的情况,周丽新就找理由往后拖。她跟周丽新说:“你要是办不下来,我就不办了。”她追周丽新要钱。2011年7月5日,她去要钱,周丽新给了她1.5万元,又过了一些天,周丽新又给了她1万元。 2012年8月1日,刑侦大队将周丽新退赃款7.21万元交给了她。
3、被害人芦某乙的陈述,证明芦某乙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他妹妹芦某甲跟他说周丽新能给他办退休,他就相信了。他和他妹妹把2.5万元给了周丽新。之后,退休也没办下来。在2011年7月,他妹妹把给他办退休的2.5万元给了他。
4、被害人芦某丙的陈述,证明芦某丙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她妹妹芦某甲给她打电话说有一个人能给办提前退休,得花3.5万元,她就同意了。之后,她把3.5万元,通过她妹妹芦某甲给了那个办事的人了。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证实:她和周丽新没有任何交往,也没有帮助周丽新找别人办过什么事、找过什么人,她们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丙证实:他不认识周丽新,周丽新这个名他都是头一次听说。他给周丽新没打过收条。
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丁证实:他不认识周丽新,从来没见过周丽新。
8、书证收条证明:2009年5月7日,周丽新收芦某乙、芦某甲6万元。2009年6月20日,周丽新收芦某丙3.5万元。
9、书证收条证明:2011年7月5日,芦某甲收周丽新1.5万元。2011年7月12日,芦某甲收周丽新1万元。
10、书证收条证明:2012年8月1日,芦某甲收刑侦大队退还款7.21万元。
11、书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署名为李某丙的收条上的字迹系商某某书写。
12、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分别于2012年7月3、4、13日立案。
五、2008年11月,周丽新谎称蛟河社保有人,可以给孙某乙办提前退休,孙某乙信以为真,骗得孙某乙2.25万元。周丽新在得知孙某乙的姐姐孙某丙、妹妹孙某丁也想办退休,周丽新以能给孙某丙、孙某丁办退休为名,相继骗得孙某丙1.0万元,骗得孙某丁3.8万元。此后,孙某乙等人多次催问周丽新办退休的事,周丽新以各种理由欺骗、推拖。之后,孙某乙等人多次向周丽新索要被骗款。至案发前,周丽新已将这7.05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
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孙某乙证实:2008年11月,周丽新以给她、她妹妹孙某丁和她姐孙某丙办退休为名,骗了她2.25万元、她妹妹孙某丁3.8万元、她姐孙某丙1.0万元,一共7.05万元。之后,她催问周丽新办退休的情况,周丽新找各种理由往后拖。
3、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明孙某丁证实:2008年冬天,她二姐孙某乙说周丽新能给她办提前退休,得3.7万元,刻章还得交1千元,她把钱汇给了她二姐,她二姐又给了周丽新。管周丽新要钱,周丽新找各种理由拖。
4、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明孙某丙证实:2008年,她妹妹孙某乙告诉她周丽新能给她办退休,她把1万元汇给她妹妹孙某乙了,由孙某乙转交给了周丽新。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丙证实:他不认识周丽新,周丽新这个名他都是头一次听说。他给周丽新没打过收条。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丁证实:他不认识周丽新,从来没见过周丽新。
7、书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署名为李某丙的收条上的字迹系商某某书写。
8、搜查笔录及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证明:“2010年8月18日,周丽新欠孙某乙7.05万元”这张“欠条”,是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27日在周丽新的住处搜查出来的。
9、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孙某乙、孙某丙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孙某丁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于7月9日立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周丽新是否将办退休的7.05万元退还的问题
控方认为办退休的7.05万元周丽新未退还给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辩方认为办退休的7.05万元周丽新已退还给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
经查:从周丽新的供述来看,周丽新称当时,她给孙某乙打了2.25万元收条,给孙某丁打了3.8万元收条,给孙某丙打了1万元收条。在2010年,她把3张“收条”收回,给孙某乙写了1张7.05万元的“欠条”。这7.05万元,是2012年4月中旬还的,是她丈夫商某某到孙某丁妈家,还的孙某丁和孙某丁的丈夫。
从证人商某某的证言来看,商某某称2012年4月3日,他到孙某丁妈家,将6.05万元交给了孙某丁,他告诉孙某丁一周之内再还1.0万元,2012年4月7日,他通过农行给孙某丁打过去1.0万元,孙某丁确认后,让她弟弟把7.05万元的欠条还给了他。
从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的陈述来看,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均称周丽新未退还办退休的这7.05万元。孙某丁称:她们与周丽新之间还有债务关系,经过多次讨要,陆续要回12.95万元欠款。她收到钱后,按周丽新返还的数额,返还了周丽新几张欠条,因为周丽新是分几次返还的钱,周丽新凑够了那个欠条的钱,她就给周丽新那个欠条,所以这几张欠条中就出现了7.05万元的那个欠条。当时周丽新没说还的办社保退休的钱,所还的都是欠款,也没说退休办不了,还继续骗她们说正在办。
从孙某乙的陈述来看,周丽新在给孙某乙办退休期间,多次向孙某乙借钱,在借钱过程中,周丽新出具的“借条”、“欠条”没有“7.05万元”的。
从搜查笔录及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来看,“2010年8月18日,周丽新欠孙某乙7.05万元”这张“欠条”,是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27日在周丽新的住处搜查出来的。
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周丽新除骗取了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7.05万元外,还与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7.05万元这张“欠条”,是孙某丁返给周丽新的,现在周丽新持有。周丽新已还给孙某丁7.05万元属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这7.05万元是否是办社保退休的款。
综上,办退休的7.05万元是否退还,周丽新的供述与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的陈述相悖,但周丽新的供述有证据“欠条”印证,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的陈述没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控方关于办退休的7.05万元周丽新未退还给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方关于办退休的7.05万元周丽新已退还给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的意见,予以采信。
六、2011年4月初,周丽新谎称能给靳某某办提前退休,得2.3万元,靳某某信以为真。几天后,靳某某将2.3万元交给周丽新。一个多月后,靳某某开始催问周丽新办退休的情况,周丽新编造各种理由推拖。2011年秋,靳某某对周丽新说不办了,向周丽新要钱,周丽新谎称钱给办事的人了,要回来再给靳某某。之后,靳某某一直催周丽新还钱。至案发前,周丽新分三次把2.3万元退还给了靳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承认:她给靳某某办过退休,她管靳某某要了2.3万元。之后靳某某看她办不了了,就管她要钱,她就把钱给靳某某了。
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靳某某证实:2011年4月初,周丽新说能给她办提前退休,得2.3万元。4月7、8日,她把2.3万元给了周丽新。等过了一个多月,她问周丽新办得怎么样了,周丽新以快了、快了等理由推拖。2011年秋天,她跟周丽新说:“我不办了,你把钱给我。”周丽新说:“钱,我给办事的人了,我给你要回来,再给你钱。”之后,她一直催周丽新还钱。2012年春天,周丽新分三次把2.3万元给她了。
3、书证收条,证明:2011年4月10日,周丽新收靳某某现金2.3万元。
4、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靳某某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
七、2007年秋,周丽新谎称能给郭某某的儿子办公务员,办成得12万元,郭某某信以为真,将12万元给了周丽新。之后郭某某多次催问周丽新办公务员的情况,周丽新编造各种理由推拖。郭某某看周丽新办不了,发现周丽新在骗他,便向周丽新要钱,经多次索要,2008年1月28日,周丽新将12万元退还给了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承认:她没能力给郭某某的儿子办成公务员。管郭某某要12万元,就是她自己想出来的。郭某某管她要钱,她在蛟河市工商行支行汇给郭某某12万元。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郭某某证实:2007年秋天,周丽新说她能给他儿子办公务员,他把12万元给了周丽新。之后,他问周丽新办公务员的情况,周丽新就找各种理由往后拖,他一看周丽新办不了,发现周丽新在骗他,他就管周丽新要钱。他去了三次周丽新家,周丽新才把这12万元给他。
3、书证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1月28日,汇给郭某某12万元。
4、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郭某某被诈骗案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
八、2014年12月,周丽新得知叶某某、王某甲夫妻想要办理社会保险提前退休,便产生诈骗之念,虚构可以为叶某某、王某甲办理社会保险提前退休,自2014年12月到2015年9月,以好处费及缴纳社会保险欠款等为由,先后5次骗取叶某某、王某甲5.7万元。为了使叶某某、王某甲相信退休已办成,2015年9月10日,周丽新往叶某某的银行卡里汇入839.00元、往王某甲的银行卡里汇入1 234.00元。案发后,周丽新没有将实际骗得的5.4927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丽新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丽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王某甲证实:2014年12月到2015年9月,周丽新以给她和她丈夫叶某某办退休为名,骗了他们5.7万元。2015年9月10日,周丽新往她的银行卡里打了1 234.00元、往叶某某的银行卡里打了839.00元。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叶某某证实:2014年12月到2015年9月,周丽新以给他和他妻子王某甲办退休为名,先后5次骗了他们5.7万元。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戊证实:他在周丽新手里借过钱。周丽新没找过她给别人办社保。
5、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9月10日,周丽新往叶某某的银行卡里汇入839.00元、往王某甲的银行卡里汇入1 234.00元。
6、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甲被诈骗案蛟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20.44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丽新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丽新共骗取他人50.8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给他人30.357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的意见,周丽新实际诈骗所得数额应为20.4427万元。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丽新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特别是在本案中止审理、让其治疗期间,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应从严惩处。对于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虽不计入诈骗数额,但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周丽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退还部分被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丽新诈骗所得的12.4427万元,系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周丽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丽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丽新将违法所得12.4427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1.6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甲和刘某乙2.1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和张某某3.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叶某某和王某甲5.492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斌
审判员 张宪昌
审判员 权 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昝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