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系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支队签订了在吉林省汪清县百草沟镇棉田村开展黄金地质普查坑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方不得转包和不得擅自处理坑探工程副产品(矿石)等款项。2011年4月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兄弟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没有把本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支队签订的坑探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不得转包和不得擅自处理坑探工程副产品(矿石)等款项真实内容告知刘某某,便与刘某某签订了坑探所出矿石以每吨500元价格,卖给吉林省建隆科贸有限公司的协议,2011年4月9日,刘某某交给郭某预付款5万元,2011年4月16日通过磐石市农行卡转账方式,刘某某向郭某提供的卡号付款50万元,共计55万元。

2011年5月初,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支队对其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时,发现郭某在工程施工中转包他人行为,立即终止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兄弟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坑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5月13日收回了合同原件,吉林省建隆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多次向郭某催要矿石未果,便催要55万元预付款,郭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郭某关掉手机不接刘某某电话,后不知下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4月8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支队签订了《武警黄金部队山地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支队吉林省汪清县棉田矿区岩金普查平巷坑道300米工程施工任务。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工程及施工中的副产品(矿石)归发包单位所有,承包单位不得私自变卖或处理。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郭某在明知施工中副产品(矿石)不得私自变卖或处理的情况下,而与吉林省建隆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地表(壹万吨矿石)甲方收取乙方人民币500万元,坑道里所出的矿石,按矿石的实际品位再定,付款方式。在进入工作现场同时,乙方先交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当数量接近时,乙方需再向甲方交人民币50万元,以此类推。签订协议当日,刘某某付给郭某订金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1年4月16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磐石市支行,向郭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存入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011年5月初,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支队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发现郭某在工程施工中有转包他人行为,立即终止了该合同,并于同年5月13日收回了合同原件予以销毁。此后,刘某某多次打电话向郭某催要矿石未果,便催要55万元预付款,郭某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后该款被其挥霍。最后退掉公司办公场所,关掉手机,致使刘某某与其失去联系。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武警黄金部队槽探工程承包合同书,武警黄金部队山地工程承包合同书,郭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协议,骗取他人财物,不予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讼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郭某主动要求退赃,愿意交纳一定数量罚金,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观点正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郭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落实社区矫正帮教、考察措施,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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