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汪某、孙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至8月15日间,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汪某勾结在一起,先后在磐石市第一中学校食堂建筑工地和东方丽景小区建筑工地,盗窃作案9起,盗得建筑螺纹钢3.55吨,价值人民12 400.0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 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价值人民币12 400.00余元。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 000.00余元;董某某分得赃款人民2 000.00余元;被告人汪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6 800.0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 000.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明知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汪某销售的螺纹钢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先后收购3次,价值人民币5 200.00余元;被告人姜某某先后收购4次,价值人民币4 3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汪某被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汪某、孙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孟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齐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汪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董某某、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悔罪, 落实社区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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