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蛟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28岁,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汉庭快捷宾馆住宿结账时,趁工作人员王某某开发票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宾馆吧台右侧的苹果6金色16G手机偷走,后洪某某乘车逃走。2015年11月24日,洪某某在四平去往长春的列车上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公主岭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 444元。手机已返还。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书证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宾馆监控情况说明,被盗手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及洪某某入住房间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