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20时许,驾驶吉BS9583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千叟宴”饭店门前路段处,将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才某某撞倒,致才某某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才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颅脑重度损伤直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5日20时,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BS9583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千叟宴”饭店门前路段处时,将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才某某撞倒。经法医鉴定:才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颅脑重度损伤直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才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家属生活补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00元,现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款收条,证人李某某、才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观点正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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