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广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广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广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广峰于2012年7月2日凌晨,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淖尔镇东环路长安修理厂,盗得绿色长城皮卡货车一辆。又于2012年7月9日23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明珠小区院内,盗得黑色羚羊轿车一辆。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长城皮卡货车价值人民币27 300.00元;羚羊轿车价值人民币29 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姚广峰于2012年7月13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广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石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贾某、刘某甲、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姚广峰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广峰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长城皮卡货车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广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先前羁押六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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