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 ,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王某某在磐石市吉昌镇政府门前,因打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申某某用螺丝刀将王某某腹部刺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胸腹部外伤,小肠系膜切伤,大网膜切伤,右侧腹壁贯通伤(术后),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28 0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附近时,行人吴某某招手拦车让其拉载同行的王某某、王某甲到本镇帽山村,其见三人饮酒表示拒载,后听见前车门后视镜发出损坏声音下车,与王某某、王某甲吵骂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其到车辆后备箱取出螺丝刀刺王某某腹部一刀,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将其鼻部打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胸腹部外伤,小肠系膜切伤,大网膜切伤,右侧腹壁贯通伤(术后),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晚,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8日,申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赔偿损失28 00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2月2日19时许,申某某到磐石市公安局吉昌镇派出所报警称,其在磐石市吉昌镇政府门口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被王某某等人殴打后,其持车内的螺丝刀将王某某刺伤。

2.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申某某身份自然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申某某作案时所持螺丝刀被扣押。

4.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损失28 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晚其与王某某、王某乙等人酒后在磐石市吉昌镇内准备乘坐出租车回家时,见王某某与一辆机动车驾驶员申某某说几句话后两人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将申某某鼻部打伤出血,后听说申某某持械将王某某刺伤。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其与哥哥王某某及吕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等人酒后在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对个十字路口处,准备乘坐出租车回家时,见王某某与申某某厮打在一起,后听王某某说被申某某持刀攮伤,其上前将申某某鼻部打伤。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2月2日晚其驾车行至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门前时,见申某某被两个人殴打后,申某某到其自家车尾处取出一把螺丝刀,划拉对方人,并听见对方的一个人喊被攮伤,后见申某某被对方三人殴打倒地,鼻部出血。

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吉昌镇吕某某口腔诊所医生,案发时其在现场见申某某正和王某某、王某甲厮打在一起上前拉架,后见申某某持一把螺丝刀,并听王某某说被申某某攮伤,之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殴打申某某,申某某鼻部出血。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某、王某甲等人酒后,在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附近准备让申某某驾车拉载三人返家时,见王某某扶车辆后视镜,与申某某发生争吵,申某某下车,先后同王某某、王某甲厮打在一起。申某某被其拉开后到车后备箱取刀把王某某攮伤,后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将申某某打伤,鼻部出血。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晚,其与弟弟王某乙、哥哥王某甲及吴某某、吕某某等人酒后,在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附近准备乘坐申某某的机动车返家时,因申某某说你们这些人给我多少钱我也不拉你们,而不满,与申某某吵骂并厮打在一起,后被申某某持刀攮伤。

1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2月2日晚其驾车行至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附近时,吴某某叫停车辆让其拉载王某某、王某甲到本镇帽山村,其见三人饮酒表示拒载,后听见前车门后视镜发出损坏声音下车,与王某某、王某甲吵骂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其到车辆后备箱取出螺丝刀刺王某某腹部一刀,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将其鼻部打伤,其被他人拉开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胸腹部外伤,小肠系膜切伤,大网膜切伤,右侧腹壁贯通伤(术后),构成轻伤二级。

13.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申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及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自愿和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姜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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