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晚,林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在上网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后双方约定在磐石市宝山乡安乐村殴斗。次日中午在宝山乡安乐村周某家中,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宋某等七人吃饭期间,得知林某已赶赴宝山乡安乐村,吴某某对在场的人说林某带人来我村打仗,你们都帮我干他们去,被告人陈某、宋某未表示反对,后持吴某某分给的铁管与吴某某等人共同到安乐村外与林某及其所纠集的人对峙。期间,二被告人见吴某某与林某交涉时吴某某先持铁管将林某打倒,后被林某所纠集的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另查明,双方持械殴斗,造成多人受伤。

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陈某头部外伤,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林某头部外伤,左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左臂外伤,构成轻微伤;周某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臂外伤,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陈某因参与此次殴斗被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后到外地打工。期间二被告人得知被追诉刑事责任,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人林某、祝某某、刘某某、柳某某、宋某某、谭某、丰某、吴某某、王某、来某、周某、陈某、吴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料照片及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陈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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