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09年4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窜至磐石市朝阳山镇青山村小青顶屯东山,国营磐石市致富林场经营区11林班16小班内,盗伐国有人工林落叶松28株,核立木材积3.1052立方米,卖给苏某(已判刑)后,得款人民币1 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林木经济损失1 5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投案经过,罚没款收据,证人苏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位置图,磐石市林业技术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退回非法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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