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23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工农兵商场北侧胡同内贵人鸟体育用品商店前,趁无人之际,将停放该处的一辆玉娇龙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9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失主陈某某陈述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