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磐石市东宁街居民高某某经营的家乐食杂店内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邱某某对盗窃高某某食杂店一事供认不讳,并供述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间,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盗窃赃款5 600.00元已返还给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失主陈某某、丁某某、蔡某某、高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邱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服法,愿主动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邱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