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06月0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自家,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持铁叉将杨某某眼部刺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面部外伤,致脑穿通伤,左眼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侧肢体功能明显障碍,侧额叶基底节、丘脑脑穿通伤改变,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2年6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赔偿款15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款收条,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辛某某的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投案、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孟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