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逮捕,于2012年6月4日被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在磐石市英皇歌厅,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和李某某殴打。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刘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陈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2012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市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另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及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经查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梁某某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为企业技术骨干,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国军
审判员 金学志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