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犯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2时许,在磐石市驿马镇驿马街老吴婆兴隆超市内,被告人果某某因琐事持菜刀将吴某某左手掌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磐石市驿马镇驿马街将果某某抓获。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果某某父亲果某甲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0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段某、利某某、果某甲、康某某、张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果某某归案后,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果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果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落实社区矫正帮教、考察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