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间,被告人康某某为解决施工用木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私自砍伐位于国营磐石市富太林场经营区47林班21小班内,即磐石市红旗岭镇偏脸子屯农民孙某某个人承包的人工林落叶松66株,核立木材积14.43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 5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滥伐林木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退回非法所得赃款10 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罚没款收据,证人赵某、郭某、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私人承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退回非法所得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康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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