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吉B946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磐石市磐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景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将行人陈某某碾压致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某腿外伤,双腿双膝上缺如,属重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能够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