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5月,在磐石市隆昌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地内,利用工作之便,先后三次盗窃建筑铁管2100余斤,价值人民币3 7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姚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吕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铁华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磐价认字[2013]第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由某某、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