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6月1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某某于2012年1月23日在磐石市吉昌镇吉昌街宋某某家,因为玩扑克一事,与宋某甲发生口角,宋某甲先拳打被告人狄某某眼部一下,后被告人狄某某持折叠刀将宋某甲扎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某甲背部外伤,胸部外伤,致胸液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狄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某外逃,后于 2012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害人宋某甲与被告人狄某某家属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投案自首说明书、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靳某、刘某、狄某甲证言,被害人宋某甲陈述,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狄某某外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事纠纷矛盾激化而引起,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有故意伤害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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