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吉BS985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2国道磐石市开发区浴池门前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该二人受伤住院。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8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S9850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2国道磐石市开发区浴池门前路段处,与骑自行车人磐石市河南街居民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姜某某、徐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姜某某 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8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徐某某、翟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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