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振生(绰号大生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云善里15号。曾因犯抢劫罪、赌博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海峰,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道清泉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永胜,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道工农委。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道前程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道富余委。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道中和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振生、张海峰、赵永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振生、张海峰、赵永胜、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振生于2011年6月至7月初,向被告人张海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被告人张海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通过被告人赵永胜,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分多次向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及吸食毒品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及王某某、蔡鑫、周恩民(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后,先后多次为吸食毒品人员范英美、董跃辉、芦金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提供毒品和场所,共同吸食。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吕振生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0.93克;在被告人张海峰身上和住处缴获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12.69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永胜配合下,于2011年7月4日将被告人张海峰抓获;在被告人张海峰协助配合下,又于2011年7月13日,将被告人吕振生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振生、张海峰、赵永胜、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并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振生、张海峰、赵永胜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上,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振生、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其让赵永胜卖的毒品应为8克;被告人赵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张海峰让其贩卖的毒品应为7、8克。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振生于2011年6月至7月初,向被告人张海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被告人张海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通过被告人赵永胜,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臧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等人。2011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永胜的住处将其抓获。2011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永胜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海峰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及其住处藏匿的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12.69克。2011年7月13日,在被告人张海峰协助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振生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吕振生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93克。被告人吕振生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羁押于天津市,7月14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解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磐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案件提起,证明2011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赵永胜有吸毒嫌疑,将其抓获。经审查,其交代多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臧某某等人,遂提起此案。
2.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物品照片及毒品移交回执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3日扣押被告人吕振生随身携带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0.93克;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7月4日、7月7日扣押被告人张海峰随身携带及其住处藏匿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共计12.69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吕振生、张海峰所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证明被告人吕振生于2011年6月22日收取汇款人民币5 500.00元,2011年7月1日收取汇款人民币11 000.00元和5 500.00元。
5.磐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捕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永胜的住处将其抓获;2011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永胜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海峰抓获;2011年7月13日,在被告人张海峰协助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振生抓获。
6.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振生曾因犯抢劫罪、赌博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7.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赵永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8.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呈请羁押及呈请解除羁押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吕振生于2011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暂时羁押于天津市,7月14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解回。
9.证人臧某某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赵永胜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十次左右,共计购买3克多的事实。
10.证人纪某某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赵永胜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六次,共计购买毒品1克多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从赵永胜处购买冰毒十余次的事实。
12.被告人吕振生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6月至7月初,向被告人张海峰及其朋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张海峰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6月至7月初,以其真实身份和假借其朋友身份从被告人吕振生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并通过被告人赵永胜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10余克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赵永胜供述,供述其从被告人张海峰处得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向王某某、臧某某、纪某某等人贩卖毒品10余克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海峰、赵永胜辩解的向他人贩卖冰毒不到10克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海峰、赵永胜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均称被告人张海峰通过被告人赵永胜向他人贩卖冰毒10余克,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就该部分事实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合理理由推翻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先后多次为吸食毒品人员范英美、董跃辉、芦金龙(均已行政处罚)等多人提供毒品和场所,共同吸食毒品。2011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原磐石市某部队住宅一平房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周恩民、蔡鑫、董跃辉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尿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振生、张海峰、赵永胜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峰、赵永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振生、张海峰、赵永胜、臧某某、徐某某、纪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振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振生、赵永胜、臧某某、徐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纪某某此次犯罪是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振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
二、被告人张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
三、被告人赵永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
四、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
六、撤销(2009)磐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对被告人纪某某适用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先期羁押九个月零十六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