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吸食毒品及饮酒后,在其租住的磐石市河南街黄河路汽贸大厦五楼公寓,无故持菜刀及灭火器将公寓内相邻的五扇套装门及两个室内液晶电视、两套电脑键盘及鼠标砍坏、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 09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周某甲、赵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吸毒并饮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周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落实社区矫正帮教、考察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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