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在磐石市石府花园小区5单元南侧边门楼210房间内,先后容留刘雨亮、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二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法,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姜某某、芦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