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20时至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BE2876号三轮摩托车先后由明城镇粮库开往明城镇利典娜歌厅,由明城镇利典娜歌厅开往民钢小区,由民钢小区开往明城派出所,后被磐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9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去的,并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赵某某、赵某甲、赵文生、袁某乙、袁某甲等人共同在磐石市明城镇顺祥饭店饮酒。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BE2876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已过期)行至磐石市明城镇利典娜歌厅、明钢小区后,在明钢小区楼下,因琐事被赵某某、赵某甲等人殴打。因此,其到磐石市公安局明城派出所报案,被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9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人赵某某、赵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李某、李某某证言及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明知自己所办理三轮摩托车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健源为其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是自己主动到当地派出所去的,应视为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被殴打,当晚去派出所要求处理打人者,被民警查获,其行为不属于投案,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学志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