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磐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磐石市明城镇明钢建龙小区1区2单元3楼303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其朋友银某、陈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银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