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2日13时20分,酒后无证驾驶吉BG9899“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筒山镇加油站路段处,与前方平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34.26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G9899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202国道磐石市烟筒山镇加油站附近路段处,与前方磐石市烟筒山镇永安村居民平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被赶来的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34.26毫克。

另查明,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平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先行羁押四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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