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BN3330号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的吉O2 J878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0毫克,从送检的葛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9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分别饮酒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N3330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宝山乡卫生院门前路段处,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的吉02 J8783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被告人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属轻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0毫克;从送检的葛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9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本人轻伤后果;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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