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10月29日19时30分,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前景路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中间位置时与迎向孟某驾驶的吉B7X107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4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磐石市前景路立交桥时,与迎向磐石市居民孟某驾驶的吉B7X107号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4毫克。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行解决,被告人韩某赔偿孟某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 4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苏某某、孟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