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17时许,驾驶吉B7V528号(悬挂吉B70H06号号牌)轿车,由长春市至磐石市,沿长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长崴子村南200米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入行驶方向路面的左侧,与迎向行经此处的吉A46756号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包某某受伤,吉B7V528号轿车内乘车人王某某、包某甲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A46756号货车驾驶员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包某某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吉A46756号货车保险赔偿款范围内赔偿。包某某放弃对方赔偿,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0 000.00元,已分别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笔录,证人齐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磐公交认字(2013)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包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