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成玉、范真、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成玉。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春珍,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成玉、范真、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真及其辩护人宋兰波,被告人魏成玉及其辩护人杜春珍,被告人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真、魏成玉在担任磐石市吉昌镇兴华村党支部书记、报帐员期间,受委托于2008年至2011年在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本村村民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分别伙同被告人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合谋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92 000.00元。其中,被告人魏成玉作案12起,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92 00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2 500.00元;被告人范真作案9起,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68 50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4 500.00元;被告人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范真、魏成玉相勾结,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参与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各1起。其中,被告人曹某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0 000.00元、被告人王某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0 0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7 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7 500.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所得赃款被检察机关收缴。2013年1月8日、9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分别将被告人范真、魏成玉、曹某、潘某某、王某、李某某口头传至检察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真、魏成玉、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村民选举结果报告单、吉昌镇2007年至2011年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发放明细表,证人刘某某、范某、汪某某、冯某某、曹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刘某、贾某、刘某、董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玉、范真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与魏成玉、范真相勾结,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成玉、范真、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分别向检察机关退回贪污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成玉的辩护人杜春珍辩称的被告人魏成玉在其共同贪污犯罪中应属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的被告人魏成玉退回贪污所得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范真的辩护人宋兰波辩称的被告人范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的被告人范真能退回贪污所得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曹某、王某、潘某某、李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成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范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金学志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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