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梅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某甲(已死亡),女。

诉讼代理人孙某丙,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

诉讼代理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月梅,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志、陈会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丙、王树宗,被告人李月梅及其辩护人王兴志、陈会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月梅于2013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家属楼南面第二栋楼头,因其丈夫张某甲在被害人孙某甲家栅栏旁边丢垃圾一事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其前来劝解并让其丈夫先走,被害人孙某甲追赶离开现场的张某甲,被告人李月梅不想让她去追张某甲,从后面拽住被害人孙某甲的衣服,不慎将其拉倒在地,导致孙某甲头部后侧着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3日在医大一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被害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丙认为,被告人李月梅不是本案的嫌疑人,她是有罪,是包庇罪。

被害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树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月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关于被害人身体上的伤情问题,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造成伤情的原因。造成伤情的原因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

被告人李月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李月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月梅系过失犯罪,其行为属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在办案机关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在数额上可能双方有争议。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月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月梅于2013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家属楼南面第二栋楼头,因其丈夫张某甲在被害人孙某甲家栅栏旁边丢垃圾一事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其前来劝解并让其丈夫先走,被害人孙某甲追赶离开现场的张某甲,被告人李月梅不想让她去追张某甲,从后面拽住被害人孙某甲的衣服,不慎将其拉倒在地,导致孙某甲头部后侧着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3日在医大一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月梅的供述,证人芦某某、张某、张某甲、杨某某、孙某乙、郭某某、司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孟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病情介绍,死亡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现场图,事发现场照片,提取被害人衣物照片,被害人家属孙某丙提供的被害人在抢救期间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孙某甲伤情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梅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月梅有自首情节,且其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月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月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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