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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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凌晨,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东窑村音乐联盟门口,因琐事与常某甲发生口角,遂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逃)等人驾车追逐常某甲驾驶的车辆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常某甲的父亲常某乙家院内,将常某乙、常某丙打伤并砸坏玻璃门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常某乙腰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常某丙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48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照片、病情介绍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证人关某某、吕某某、任某某证言;被害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甲陈述;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凌晨,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东窑村音乐联盟门口,因琐事与常某甲发生口角,遂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逃)等人驾车追逐常某甲驾驶的车辆至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张老村三组常某甲的父亲常某乙家院内,继续发生厮打。被告人关某某持木方致常某乙受伤并砸坏玻璃门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常某乙腰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常某丙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4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
经调解,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常某乙、常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其中张某某赔偿人民币53,000.00元,关某某赔偿人民币54,000.00元,赵某某赔偿人民币53,000.00元。两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23时许,其与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关某某、谢某某六个人一起到乌拉街满族镇街里的音乐联盟歌厅去唱歌。唱完歌、喝完酒后赵某某与孙某某开车去买东西,其与张某某出歌厅向街里方向走,迎面驶来一辆帝豪车的倒车镜碰到其胳膊,其跟那个开车的人说:“大哥你刮人了”,那个开车的人骂了其一句,随后开车就跑了,其也骂了那人几句。这时赵某某与孙某某开车回来,其跟孙某某、赵某某说了这事,孙某某开车我们一起追那人,从乌拉街满族镇东窑村到张老村的那条街上跟着那辆车,孙某某在路上还拿大灯晃前面的车,到张老村村里的一家院子,关某某与谢某某一直没有下车。其与张某某、赵某某下车,敲那辆车的玻璃并拽车门,其见车里坐两个人,听见对方在车里打电话让他的父亲拿刀出来,并且按喇叭,后屋里出来一个光膀子的男人和两个女人,从车里下来的男子下车一脚踹赵某某的肚子上,我们互相就撕扯起来。其在院外捡了两根木房子(一米多长),给张某某一根,其见对方的四个人与孙某某、赵某某在厮打,拿木房子冲光膀子的男人去,抡起木房子要打,对方一下抓住木房子,并抢了过去,当时天黑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然后其就往院子外跑,在跑的时候往后看了一眼对方的父亲也就是常某乙坐在地上,张某某也跟着往出跑,赵某某往出跑的时候喊孙某某还在院里。我们返回院里时候,对方跑到屋里要拿刀,其就捡起木房子,向房门砸了1、2下,房门玻璃被打碎。然后我们就开车跑了,去张某某家与张某某父亲说惹事了,张某某的父亲让我们各自先回家。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24时左右其与孙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谢某某六人在龙潭区乌拉街镇音乐联盟歌厅唱完歌出来。其与孙某某、关某某、谢某某四个人开车去买东西,回来听关某某说刚才有一台车刮到他胳膊,还把他骂了,他说要追那车,然后孙某某开张某某的捷达车追那辆车,并用大灯晃那辆车,追到张老村,对方车进了一户院子。孙某某将车停在院外,其与关某某下车进院子,关某某敲车窗让对方下车,其站在旁边,张某某走向车尾。当时屋里出来了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还有两个女的,对方车的驾驶员打开车门,向其腹部踹了一脚,其与对方厮打到一起,对方用其上衣蒙住其头部,其挣脱对方向外跑,看到光膀子的男子和关某某厮打,光膀子的男子坐在地上,旁边有个木房子。张某某已经出了院子,关某某在后面向外走,张某某说孙某某在里面,关某某又回身捡起木房子进院,其听到砸玻璃的声音,上车后关某某说用棒子把房门砸了,然后开车去了张某某家。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24时左右,其与关某某、赵某某、关某某、谢某某六人在龙潭区乌拉街镇音乐联盟歌厅唱完歌出来。赵某某、孙某某、关某某、谢某某四人开车去买东西,其与关某某在道边,这时有一台帝豪车自西向东开了过来,好像躲坑,刮关某某胳膊了,关某某说:“大哥,你要撞人呀。”司机骂了关某某一句,然后开走了,关某某在后面也骂了几句,这时赵某某与孙某某开车回来,关某某说:“有个轿车刮到了他,还骂他,并提出要追上去揍他。” 然后孙某某开张某某的捷达车追那辆车,并用大灯晃那辆车,追到张老村一户院子,对方的车进了院子,孙某某将车停在院外,赵某某与关某某下车进院子。后其与孙某某下车进入院子,看到赵某某在和一个男子在厮打,关某某与一个光膀子的男子在厮打。其与孙某某就向里面跑,有一个女的冲其来了,其喊别在人家中打仗,然后向门外跑,其看到对方光膀子的男子坐在阳台的台阶下面。因孙某某这时还在院里,关某某在旁边拿两根木方,给其一根,因木方子太长其就扔了,其与赵某某没有动,对方人都进屋了,关某某追到房门处,用木方把对方家的玻璃门给砸了,然后我们上车跑了。
4、被害人常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零时30分,其在家中睡觉,听到家院中有人吵,其光着膀子到里院,看到有两个小伙在院房门口要打其儿子常某甲,就过去拉常某甲往家的屋子里面推,刚推到家门口,又来两个小子,手中拿着棒子,其中一男子,过来拿棒子挥向常某甲时,其用手抓棒子,这时另外男子用手中的棒子打在其的肚子上面,其没有站稳,随后坐在地上,感觉腰很疼,直不起来。其忍疼让家里人赶紧进屋,其坐在院地上时,看到两个人向其家的院子扔木头棒子,砸到了其家的车上,回到屋后,听到有木头砸车的声音。后来有一男子返回院子,用手中的棒子砸其家的房门,把其家中的房门砸坏了,房门玻璃飞进屋子,玻璃把常某丙的大腿划破。后他们就走了,其就报警了
5、被害人常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零时30分,其在父母家睡觉,听到院子中有人吵,因没有出屋,外面发生事情不知道。家里人进屋后,其见一个男的拿棒子砸房门,砸第一下外门的玻璃碎了,砸了第二下房门的内层玻璃也碎了,内层的玻璃划到了其的右大腿外侧,大腿出血了,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6、被害人常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左右,其与媳妇吕某某开车回家的途中,走到乌拉街镇东窑大坑音乐联盟右前方的路上,为了躲路面的坑,一个男的以为车刮到他了,并骂一句,因其并没有刮到他,互相对骂了几句。其就开车往家走,路上一直有一辆捷达车跟着,其把车开到家院子里,他们就进院子敲车玻璃,其父亲从屋里出来。其下车后有人拽其脖领子,并将其推到房门口处,开始动手打其,后有人拿棒子想打其,其父亲过来抢他们手中的棒子,并和他们厮打起来,他们用棒子打其父亲的腰和身上。进屋后他们又返回来用棒子砸了其家的房屋门,门玻璃把常某丙右腿划伤,其就报警了,他们还用木棒子把其车机盖子和顶棚砸了几个坑,其一串黄金项链(53克)打仗时也丢失了。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左右,其与爱人常某甲开车往家走,行驶到乌拉街镇音乐联盟右前方处时,见两个人截车,常某甲把车停下来,他们骂常某甲,常某甲骂他们一句。其劝常某甲开车赶快回家,在路上发现有一辆捷达车一直跟到家门口,到自家院子后,他们进院子敲车玻璃,其看到其公公(常某乙)从屋子里出来,常某甲下车就被两个男的一个扯脖领子,一个推扯着,后又过来几个人拿棒子要打常某甲,常某乙就拉仗,并抢他们手中的棒子,他们厮打起来,他们用棒子打常某乙,常某乙将棒子抢过来。家里人进屋后,他们又返回来用棒子砸房屋门,其就报警了,碎玻璃把常某丙的右腿划伤,他们还用木棒子砸车机盖和顶棚,之后他们就开车跑了。
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零时30分,其在家睡觉,听到家院中有人吵架,其与老公常某乙出去,看到有几个男的正与儿子常某甲撕扯,然后其就上去拽常某甲,把常某甲拽回屋子中。拽常某甲的时候,有一个男的用木棒打其左侧肩部一下,转身看到常某乙坐在院子地上,其把常某乙从地上拽回屋后。进屋后,听到外面有人砸家房门,破碎的玻璃飞溅到常某丙的腿上,把常某丙的腿部划出了血,后他们就走了。
9、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23时许,其与谢某某、关某某、赵某某还有另外两个男的到乌拉街满族镇里的音乐联盟唱歌,后四人开车去买烟,返回音乐联盟的门口,碰到了关某某与身高1.80米的男的,他们俩上车后说刚才关某某被车给刮了一下,然后他们说去追对方。跟着对方到了乌拉街满族镇张老村的一户人家,这时关某某、赵某某还有身高1.80米的男的下车进入了张老村的那家院中,开车男的之后也进入了院中,其与谢某某始终在车里坐着,院中发生什么事情其不清楚,但是能听到里面有打仗的声音,大概过了5分钟,他们都出来了,然后就回家了。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身份情况;
11、被害人伤情照片、病情介绍书、证明被害人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
12、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常某乙家被打的车辆及损坏情况;
13、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本案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
1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三名被告没有犯罪记录;
1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同案孙某某在逃,谢某某无法联系。
16、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乙腰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常某丙右大腿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书,证实受损车辆价格人民币9,480.00元。
18、赔偿协议,证实三名被告人与共同赔偿被害人常某乙、常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0元,其中张某某赔偿人民币53,000.00元,关某某赔偿人民币54,000.00元,赵某某赔偿人民币53,000.00元。
19、谅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常某乙、常某丙对三名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某是事件起因者,持械直接导致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因其系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