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本东(聋哑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杨馥,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教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本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本东及指定辩护人赵建玲、手语翻译杨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本东于2012年12月3日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早市(52路公交车站桩附近),趁被害人张桂华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外兜内的现金人民521元盗走,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被告人夏本东于2012年6月11日7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兴隆大街早市,趁被害人殷亚芬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34元,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夏本东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本东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本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桂华、殷亚芬陈述,证人查青春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所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本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本东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