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9月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合伙,以盈利为目的,租用磐石市东宁街西门外挂修理摩托车牌匾的门市房,私自开设麻将馆,以麻将为赌具,组织姜某某、尤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红某、任某某(均行政处罚)等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达8 0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 60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 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赌博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将二被告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姜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红某、金某某、尤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非法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管制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