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可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长朝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的量刑部分,以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依法逐级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刑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不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许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 月25日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以能为被害人杨某甲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分三次骗取杨某甲人民币73. 50万元。案发前还款7.00万元,实际骗得66.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我没有诈骗,我多次找他母亲还钱。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多次主动还款,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的主观故意,且案发前被告人具有返款能力;案发前被告人未能返款的主要责任在于杨某甲,且案发前杨某甲和其母孙某某未向被告人要过66.50万元,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害人杨某甲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通过被告人黄某父亲黄某甲,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黄某认识。2010年10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以能为被害人杨某甲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杨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73.50万元。后被害人杨某甲向被告人黄某借款7.00万元,其余66.50万元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2月3日让被害人杨某甲去她家取钱,被害人杨某甲来到被告人黄某家,当听到被告人黄某只给本金66.5万元,被害人杨某甲拒绝收取。2012年2月15日被害人杨某甲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杨某乙、孙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个人业务凭证,杨某甲提供录音光碟一张,黄某提供录音光碟一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某甲购车款66.50万元,但被害人杨某甲从没有向被告人黄某主张要回此款,并且被告人黄某要求将购车款66.50万元还给被害人杨某甲,由于被害人杨某甲拒绝接受,被告人黄某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某甲,说明被告人黄某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反而证明案发前,在被害人杨某甲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被告人黄某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主动找被害人杨某甲提出还款要求,且被告人黄某在同期有还款能力,据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